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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海洋与渔业厅行政许可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 2010年09月03日 信息来源:厅人事处
 

 1、捕捞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渔业捕捞许可(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农业部第19号令发布,04年第38号令修改)

    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5年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申请条件:

    1、渔船范围:除专业远洋渔船、大型拖网、围网等由农业部审批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外的全部渔船

    2、业务范围:渔业捕捞许可(船网工具指标)审批主要项目是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申请材料: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户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报废渔船拆解过程的照片和影像资料(渔船更新改造需报)

    5、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或捕捞渔船灭失证明(制造、更新改造需报)

    6、渔船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注销证明原件(制造、更新改造需报)

    7、渔船检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注销证明原件(制造、更新改造需报)

    许可程序:

    1、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并上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市级上报申请,审核并做出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复意见

    告知方式:

    1、批准并下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2、不批准告知市级渔业主管部门理由及意见

    办理时限: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政处 024-23447517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

  2、上述材料递交当地渔政管理部门。

  

  

  初    审

  

  1、市级渔政部门审核有关材料

  2、将上述材料报省海洋与渔业厅。

  

  

  

  审    核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1、符合要求,预以审批或审核后上报。反之,通知当事人,阐明理由。

  2、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2、捕捞有重要价值水生动植物苗种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 捕捞有重要价值水生动植物苗种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农业部第19号令发布,04年第38号令修改)

    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5年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申请条件: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七类:

    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2、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3、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4、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5、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业船从事捕捞作业。

    6、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理水域的捕捞作业。

    7、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二、许可范围除以下七项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报农业部审批的项目许可外,其它渔业捕捞许可证项目的许可审批均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到公海作业的;

    2、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3、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4、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5、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6、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7、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申请材料:

    一、基本性材料: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二、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基本性材料外,还需提供:

    1、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2、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

    3、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三、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基本性材料外,还需提供:

    1、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2、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3、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四、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基本性材料外,还需提供:

    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2、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3、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五、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基本性材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许可程序:

    1、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并上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市级上报申请,审核并做出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复意见

    3、由农业部审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项目,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核后上报农业部。

    告知方式:

    1、批准并办理相关渔业捕捞许可证件

    2、不批准告知市级渔业主管部门理由及意见

    办理时限: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政处 024-23447517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

  2、上述材料递交当地渔政管理部门。

  

  初    审

  

  1、市级渔政部门审核有关材料

  2、将上述材料报省海洋与渔业厅。

  

  

  审    核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1、符合要求,预以审批或审核后上报。反之,通知当事人,阐明理由。

  2、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3、渔船及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行政事项名称: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号)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3号);

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5、《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6、《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新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993年第109号)第三十条: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例进行检验外,其他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10、《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发放捕捞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材料和条件: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海洋捕捞渔船);

  (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渔捞日志》(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捕捞许可证);

  (七)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放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具备海洋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非专业远洋渔船公海捕捞许可证,须将海洋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交回的捕捞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一)远洋渔业船舶检验

按照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公布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查。

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网站地址:www.cfr.gov.cn

(二)国内渔业船舶检验

1、新造船、改造船

(1)申请检验提交文件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正本)或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文件(渔业辅助船);

③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批准文件(正本);

④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

⑤船舶建造(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复印件;

⑥渔业船舶修造船厂的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⑦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改造船);

(2)办理证书提交文件

①船舶质量证明文件;

②救生筏产品证书或检修证书;

2、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

(1)申请检验提交文件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正本)或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文件(渔业辅助船);

③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批准文件(正本);

④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适用时);

⑤《规则》规定须提交的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

⑥船舶档案资料;

⑦渔业船舶修造船厂的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适用时);

⑧船舶修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复印件(适用时);

(2)办理证书提交文件

①船舶质量证明文件;

②救生筏产品证书或检修证书;

3、引进渔业船舶

(1)申请检验提交文件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正本)或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文件(渔业辅助船);

③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批准文件(正本);

④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

⑤原有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⑥渔业船舶修造船厂的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适用时);

⑦船舶修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复印件(适用时);

⑧进口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副本);

⑨国家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文件(复印件);

⑩海关完税证明(复印件);

(2)办理证书提交文件

①船舶质量证明文件;

②救生筏产品证书或检修证书;

4、换证检验、期间检验、年度检验

(1)申请检验提交文件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③渔业船舶修造厂的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适用时);

④船舶修理合同及技术协议复印件(适用时);

⑤船舶修理计划。

(2)办理证书提交文件

①船舶质量证明文件;

②救生筏产品证书或检修证书。

5、临时检验

(1)更改船名提交文件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批准文件(正本);

③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2)船舶卖出(转籍到外省)提交文件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③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批证明文件(正本);

④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籍注销证明文件(正本);

⑤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

(3)船舶买入提交文件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适用时);

③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正本)或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文件(渔业辅助船);

④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籍注销证明文件复印件;

⑤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批准文件(正本);

⑥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

⑦船舶档案资料(适用时)。

(4)船舶证书失效(海损、超期)

A、申请检验提交文件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③捕捞许可证(适用时);

④船舶登记证书(适用时);

⑤船舶修理合同及技术协议复印件(适用时);

⑥船舶修理计划。

B、办理证书提交文件

①船舶质量证明文件;

②救生筏产品证书或检修证书(适用时)。

(5)船舶证书丢失补发(船舶证书未失效)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登有丢失声明的船籍港所在地市级以上党报原件;

③捕捞许可证(适用时);

④船舶登记证书(适用时)。

⑹船舶证书注销

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②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渔业船舶注销证明文件(正本);

③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适用时)。

6、公正检验

海损、纠纷、买卖、租赁、保险等公正检验业务。

(1)申请检验提交文件

①检验委托书;

②捕捞许可证(适用时);

③船舶登记和所有权登记证书(适用时);

④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⑤船舶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适用时);

⑥船舶修理计划(适用时);

⑦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适用时)。

(2)办理证书提交文件

船舶质量证明文件(适用时)。

(三)船用产品检验:

1、初次申请检验单位需有《企业法人经营执照》,提供复印件存档;

2、填写由检验机构提供的《船用产品检验申请书》;

3、提供产品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许可程序:

1.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用产品生产企业、渔船承造企业书面提出申报检验申请并提交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2.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图纸和资料等,决定是否受理检验;

3.经审查不予受理的,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和理由,并一次性告知;

4.经审查予以受理的,指派验船师现场(登船)执行检验

5.经检验合格后,验船师整理检验及试验的所有记录和报告等资料,并打印证书和报告,报领导审批;

6.计费收费

7.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告知方式:

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告知。

办理时限:

(一)渔业船舶检验:

1、接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

2、图纸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成;

3、营运检验3个工作日内实施,临时检验2个工作日内实施;

4、初次和营运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证书,临时检验合格2个工作日内签发证书。

(二)船用产品检验:

1、接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

2、图纸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成;

3、现场检验或试验合格、厂家整理并报送所有检验或试验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证书。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渔业船舶检验局 0411-82882450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东路3号 116015

行政监督: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 电话024-23448500

  

  行政许可流程图: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用产品生产企业、渔船承造企业书面提出申报检验申请并提交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图纸和资料等,决定是否受理检验

  经审查予以受理的,指派验船师现场(登船)执行检验

  经审查不予受理的,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和理由,并一次性告知

  

  是

  否

  经检验合格后,验船师整理检验及试验的所有记录和报告等资料,并打印证书和报告,报领导审批

  计费收费

  

  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4、渔业船舶登记

  行政事项名称:渔业船舶登记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

申请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申请材料/申请条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四)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

(五)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

(六)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要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准造(购)证或捕捞许可证;用于远洋生产的渔业船舶还应交验农业部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向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向在其他航区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还应交验农业部的批准文件。

 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单位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原沿海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需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前款办理审批手续,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共同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建造中的渔业船舶的建造合同;

(二)抵押书面合同。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押权设定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抵押权人需转移船舶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薄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4、渔业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三)中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承租人租赁捕捞渔船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和承担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应持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文件和证书,捕捞渔船还应持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租赁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止或注销该出租船的国籍,收回并封存该出租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收回该船的捕捞许可证,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两份和中止或注销国籍的证明。

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赁渔业船舶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内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我国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三)境外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证明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

(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同意租赁捕捞渔船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原船舶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和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光船租赁的渔业船舶和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可根据租期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租期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5、渔业船舶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凡登记项目发生以下之一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船舶所有人名称或住址(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

(六)船舶共有情况;

(七)船舶抵押合同(不含解除合同)。

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应交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捕捞渔业还应交验渔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船舶抵押合同,应交验抵押权登记证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登记机关核准船籍港变更登记的,还应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船舶有人再向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拆毁。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船登记的债权人。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报刊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见报15日内没有发生争议,登记机关应该准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沉没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船舶所有人应书面叙述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封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核发中止或注销国籍证明书。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 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4.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销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

(二)以光船租赁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录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向出租人发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2.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渔政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并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均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不少于30日),持原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和灭失,持证人应当书面叙述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损坏不能使用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许可程序:

1、具体承办人受理申请人的申报许可材料;

2、有部门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

3、有主管领导审批签字。

告知方式:当场或电话通知申请人。

办理时限:20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

1、辽宁渔港监督局受理审批国内441千瓦以上、远洋、渔业执法及国营企业的渔业船舶登记;

2、沿海各市渔港监督处受理审批国内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登记(大连市除外);

3、大连渔港监督局受理审批国内44.1—441千瓦(不含441千瓦) 渔业船舶登记;

4、大连各县(区、市)渔港监督(处)受理审批国内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登记。

辽宁渔港监督局办公电话:0411-82893109;单位地址: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东路3号

大连渔港监督局办公电话:0411-82893109;单位地址: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街海洋巷54号

丹东渔港监督处办公电话:0415-3128901;单位地址:丹东开发区商贸L区71楼108号

营口渔港监督处办公电话:0417-4832988;单位地址:营口西市区新兴大街3号

盘锦渔港监督处办公电话:0427-2822676;单位地址:盘锦市兴隆区

锦州渔港监督处办公电话:0416-2830168;单位地址:锦州市凌河区解放大街七段天山新苑1-5号

葫芦岛渔港监督处办公电话:0429-3114306;单位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7号

长海渔港监督处办公电话:0411-89885539;单位地址:大连长海县大长山镇长海路

中山渔港监督办公电话:0411-82893109;单位地址:大连中山区海港东路5号

甘井子渔港监督办公电话:0411-86653170;单位地址:大连市大连门广场1号

旅顺口渔港监督办公电话:0411-86612459;单位地址:大连旅顺口区英武街16号

开发区渔港监督处办公电话:0411-87522786;单位地址:大连开发区城区金马路329号

金州渔港监督办公电话:0411-87692147;单位地址:大连金州区斯大林路384号

普兰店渔港监督办公电话:0411-83129925;单位地址:大连普兰店市中段行政大厦9楼

瓦房店渔港监督办公电话:0411-85663291;单位地址:大连瓦房店西长春路一段168号

庄河渔港监督办公电话:0411-89854821;单位地址:大连庄河市红岩路164号

行政监督: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申请人

 

  

  

  

  

  

  

  

  

     主管领导审批

  渔港监督机关

   部门领导审核

 

  

  

  

  

  

  

  

  

  

  

  

  

  

  

  

  

  

  

  

  

  

  

  

  

  

  

  

  

  

  

  

  

  

  

  

  

  

  

  

  

  

  6、渔业船舶电台执照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渔业船舶电台执照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2、《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原国无管〔1996〕13号)第二条: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3、《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第四条:无线电台执照由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电台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的有关管理规定核发;或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五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后,方可获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收费情况。

申请条件:

1. 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2. 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3. 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管理措施;

4. 无线电台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申请材料:

1. 提供渔船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工商营业执照或船主身份证原件(查验后当场返还);

2.如实填写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

3.如实填写船舶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许可程序:

1、申请人须携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工商营业执照或船主身份证原件(查验后当即退还),到当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如实、完整地填写“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和“船舶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2、受理申请后,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台(站)工作环境、操作人员、管理措施以及设备的种类、数量和型号等进行现场核验,并检测设备技术指标。

3、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验结果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通知申请人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渔业船舶电台执照,同时交纳无线电管理费。

4、对于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将不予批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告知方式:颁发证件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辽宁省渔业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0411-82403502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八一路240号 116013

行政监督: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受理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审批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工商营业执照或船主身份证原件(查验后当即退还)

  2. 如实、完整地填写“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和“船舶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现场核验

  

  由台(站)所在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验,核验内容:

  1.现场核验设备数量、型号,对设备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2.检查操作人员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3.了解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4.检查台(站)工作环境。

  初审和审核

  

  由台(站)所在地渔业无线电机构初审后报省渔业无管办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1. 申请者填写的《设置无线电台申请表》及《船舶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内容是否正确与完整;

  2.申请频率是否符合频率划分表及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3. 无线电台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4. 操作人员是否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5. 申请人是否有相应管理措施;

  6.台(站)工作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颁发执照

  

  1. 通知申请人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渔业船舶电台执照,同时交纳无线电管理费;

  2.作出不予核发电台执照决定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3.办理时限为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7、水域滩涂养殖使用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农业部关于完善滩涂水域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农渔发[2002]5号)为认真贯彻《渔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科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切实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方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4、《农业部关于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推进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的意见》(农渔发[2010]25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408号(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有关证书文本格式)

一、法律依据与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等政策和文件。

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

  二、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

1、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

2、养殖证是判断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当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赔偿。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应以养殖证为受理案件的基础,养殖证登记内容是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

3、水产养殖生产者要持养殖证方可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并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4、持证人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在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应按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投饵、用药,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

三、实现目标

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通过实施水域滩涂养殖登记发证,力求实现以下基本目标:

(一)进一步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保持农村基本制度的稳定;

(二)保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渔(农)民负担,增加渔(农)民收入;

(三)依法管理和促进科学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域滩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引导并促进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合理安排产业布局;

(五)提升水产养殖产品质量,保障水产品食用安全,提高产业竞争力。

四、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与完善发证制度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组织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工作,要按照国家渔业发展方针、结合本地发展实际,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编制和实施规划时要对养殖容量和环境容量提出要求。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要符合水域滩涂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与其相衔接。

  五、发证范围

1、国家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1)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2)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3)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

2、新规划用于养殖开发的水域滩涂,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先考虑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或者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以及当地传统养殖生产者。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申请材料/申请条件

1、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2、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告知方式:书面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业处 024-23447520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发证

  按照审批权限颁发养殖证。

  

  批准

  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无异议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

  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审核

  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汇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定标界,核实有关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15日内完成审核。

  

  

  

  

  

  

  

  

  

  

  

  

  

  

  

  

  

  

  

  

  

  

  

  8、水产苗种生产及进出口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水产苗种生产及进口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一、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照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者初步审查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材料/申请条件:

1、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2、水产苗种进口协议书

3、进口水产苗种委托协议书

4、进口水产苗种申请报告

许可程序: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照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审查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业处  024-23447520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申请

  填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提交有关材料:水产苗种进口协议书、进口水产苗种委托协议书和进口水产苗种申请报告。

  审核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审查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三条: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条件:

1、生产场地符合规划要求,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2、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3、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4、具有相应的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申请材料:

1、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机构出具的渔业用水水质检测报告单;

2、能说明苗种繁育亲本质量的相关资料(如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数量、规格及淘汰更新等情况记录);

3、苗种场平面示意图(标明坐落位置、结构、面积等);

4、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学历、资质证明。

许可程序: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生产规模或生产能力,向所在地县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提出申请,领取《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申请资料。审查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同意的,按分级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机关(即发证机关);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批机关对同意的,应当自审批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告知方式:书面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业处  024-23447520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审定

  审查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进行考查。

  申请

  填报许可证申请表,申报有关材料:1、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机构出具的渔业用水水质检测报告单;2、能说明苗种繁育亲本质量的相关资料;3、苗种场平面示意图(标明坐落位置、结构、面积等);4、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学历、资质证明。

  发证

  审查机关对同意的,按分级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批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9、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教学、科研单位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4、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需提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

  5、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需提供《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

  6、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需提供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许可程序:

  1.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2.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告知方式:电话通知

  办理时限:批准时限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包括论证考察时间)。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政处,024-23447517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申请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审核

  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真审查申请材料。

  

  申请

  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

  对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农业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

  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审核

  申请人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真审查申请材料。

  

  批准

  对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行政事项名称: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教学、科研单位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4、物种来源证明材料。

  许可程序:

  1.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场殖场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2.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场殖场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告知方式:电话通知

  办理时限:批准时限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论证考察时间)。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政处,024-23447517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申请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审核

  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真审查申请材料。

  

  申请

  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

  对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农业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批准

  对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

  申请人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真审查申请材料。

  

  申请

  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行政事项名称: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4、物种来源证明材料。

  5、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提供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

  6、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需提供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许可程序:

  1.经营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申请人要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2.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申请人要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批准时限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论证考察时间)。

  告知方式:电话通知

  办理时限:批准时限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论证考察时间)。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政处,024-23447517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申请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审核

  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真审查申请材料。

  

  申请

  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

  对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农业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审核

  申请人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真审查申请材料。

  

  申请

  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

  对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事项名称: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申请人和接受人同时持有有效水生野生动特许利用证件(复印件);5、运输方案技术报告。

  许可程序:

  凡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出口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告知方式:电话通知

  办理时限:批准时限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论证考察时间)。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政处,024-23447517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审核

  申请人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真审查申请材料。

  

  批准

  对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

  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行政事项名称: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审批内容:

  1.物种名称(拉丁文学名);

  2.保护级别 ;

  3.进出口数量或重量 ;

  4.来源地或目的地 ;

  5.进出口口岸;

  6.濒危物种证明或原产地证书(CITES证书)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涉外合同书(复印件);

  5.进出口权资格证书(复印件),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进出口权资格证书(复印件);

  6.濒危物种证明书或原产地证明书即CITES证书(复印件);

  7.经营利用许可证(复印件);

  许可程序: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经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告知方式:电话通知

  办理时限:批准时限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论证考察时间)。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政处,024-23447517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审核

  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真审查申请材料。

  

  申请

  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

  对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农业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0、人工渔礁建设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人工鱼礁建设许可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农业部发布)第二十二条: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共授权单位批准。

2、《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设置人工鱼礁,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和增殖效果评估,并由农业部或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请农业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报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申请条件:

1、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

2、以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为目的,在海洋中设置人工鱼礁;

3、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

申请材料:

1、投资者身份证明;

2、投放人工鱼礁的方位图;

3、环境评估报告。

许可程序:

1、相对人提出申请;

2、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功能评价及本区域内增养殖规划,对人工鱼礁建设的必要性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请。属于受理范围的,申请资料不全的,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进行实地考查。

4、对准予许可的,20个工作日内发放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资料。

告知方式:书面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省海洋与渔业厅渔业处 024-23448529 

行政监督:省海洋与渔业厅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1、提交投资者身份证明,投放人工鱼礁的方位图,环境评估报告。2、上述材料递交当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    核

  

  1、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关材料。2、将上述材料报省海洋与渔业厅。

  

  

  

  审    批

  

  对符合条件和规定的,准予许可,在20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和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11、海域使用权审批、登记

  行政事项名称:海域使用权审核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日施行)

  2、《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3、《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2006年10月13日印发)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2002年7月6日印发)

  5、《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2002年4月3日印发)

  申请条件:

  1、申请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国内企业、组织和个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各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2、所申请的用海活动: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及不足3个月但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包括3个月一下的挖砂、海上大型施工活动、定置网等。。

  申请材料/申请条件:

  1、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使用海域时间、位置、面积、座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另附A4或B5幅面的宗海图一式10份。

  2、资信证明材料;

  3、改变海域属性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4、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立项的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5、工程项目用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准文件;

  6、项目用海涉及村民、居民利益的,由村委会或社区出具征求村民、居民意见后形成的同意用海意见的函;

  7、项目用海涉及养殖区的,出具用海补偿协议。涉及捕捞的,出具协调意见;

  8、项目用海涉及规划、水利、交通、渔业等部门以及军事或其他相关利益者的,提交上述有关部门的支持性文件;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许可程序:

  1、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上报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级报送的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材料报送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符合规定的报省政府审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告知方式:

  1、关于办理海域使用登记手续的通知

  2、海洋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3、海洋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办理时限: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海域管理处 024-23447511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申请

  海域使用申请人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受理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受理后进行初审,对属于上一级审批权限的用海上报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用海按规定审批。

  审查

  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审查后,对属于上一级审批权限的用海上报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用海按规定审批。

  审核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项目用海上报省政府审批。对属于国家审批权限的项目用海报送国家海洋局。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用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通知

 

  

  

  

  

  

  

  

                                          

  

  

  

  

  

  

  

  

  

  

  

  

  

  

  

  

  12、海岸工程海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行政事项名称:海岸工程海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 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2、《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环境影响报告书;

许可程序:

1.符合条件即予以受理;

2.现场踏勘;

3.审查;

4.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5.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6.出具审核意见

告知方式:书面通知

办理时限: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评价单位修改报告书(表)、听证和建设单位协调利益相关人的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环境保护处 024-23447515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1.书面申请;

  2.环境影响报告书。

  

  审

  查

  

  1.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专家审查;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审

  核

  

  符合要求的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反之,通知当事人,阐明理由。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13、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和环保设施的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3、《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环境影响报告书;

3.投资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意见(实行审批制的项目)或备案批复意见(实行备案制的项目);

4.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泄洪区、军事区、跨行政区等法律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建设项目,需出具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许可程序:

1.符合条件即予以受理;

2.现场踏勘;

3.审查;

4.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5.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6.出具核准意见

告知方式:书面通知

办理时限: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评价单位修改报告书(表)、听证和建设单位协调利益相关人的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环境保护处 024-23447515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审

  查

  

  1.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专家审查;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4.听证

  核

  准

  

  符合要求的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反之,通知当事人,阐明理由。

  备

  案

  

  做好备案和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1.书面申请;

  2.环境影响报告书。

  3.投资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意见(实行审批制的项目)或备案批复意见(实行备案制的项目);

  4.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泄洪区、军事区、跨行政区等法律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建设项目,需出具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4、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事项名称: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3、《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申请条件:

1.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申请;

2.需试运行的海洋工程,应自投入试运行之日60个工作日内申请

申请材料:  

1.环保设施验收书面申请;

2.填写《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3.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等有关材料;

4. 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文件

许可程序:

1.现场检查并审查;

2.提出验收意见

告知方式:书面通知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内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环境保护处 024-23447515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1.环保设施验收书面申请;

  2.填写《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3.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等有关材料;

  4. 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文件

  审查验收

  

  组织海洋工程所在地的下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对海洋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并提出验收意见

  批

  准

  

  1.对验收合格的海洋工程,批准其投入运行。

  2.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15、海洋倾倒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海洋倾倒许可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年3月6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本条例中的“倾倒”,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 质。“倾倒”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

第六条: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批。对同意倾倒者应发给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未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 倾倒废弃物。

第十条:倾倒许可证应注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事项。 签发许可证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更换或撒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5日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1990年6月1日经国家海洋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第五条: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可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第十条:海洋倾废实行许可证制度。

倾倒许可证应载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

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倾倒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废弃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单位与实施倾倒作业单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规定实施倾倒作业单位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废弃物特性和成份检验单。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应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签发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4、《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5号,2004年10月8日经国土资源部审议通过)第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下列废弃物的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

(一)疏浚物,其具体数量由国家海洋局另行确定;

(二)渔船;

(三)渔业加工废料;

(四)惰性无机地质废料;

(五)天然有机废料;

(六)人体骨灰。

前款规定以外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分局)签发。

深圳市、珠海市毗邻海域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依法由国家海洋局深圳海洋管理处、国家海洋局珠海海洋管理处签发。

第四条: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计划倾倒时间;

(二)废弃物特性及其成份检验报告;

(三)计划倾倒数量;

(四)工程施工计划、施工图纸和施工现场概况;

(五)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所在区域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所在区域的海区分局提出。

深圳市、珠海市毗邻海域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深圳海洋管理处、国家海洋局珠海海洋管理处提出。

第六条: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补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资料清单。

第七条: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海区分局。初审意见包括:

(一)是否允许倾倒;

(二)建议倾倒的区域;

(三)没有倾倒区域的,说明情况。

第八条:海区分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后5日内,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包括:

(一)同意办理;

(二)不同意办理及其理由;

(三)需要选划倾倒区。

第九条: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后5日内,根据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一)同意办理的,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

(二)不同意办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需要选划倾倒区的,要求申请人按照倾倒区选划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并于签发之日起3日内将签发的许可证报所在区域的海区分局备案。

第十一条: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未完成倾倒数量的,可以延长许可证使用期限。

需要延长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使用期限的,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15日前向原签发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不申请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签发机关核定的数额缴纳倾倒费。

倾倒费的收缴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5、《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沿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填报海洋倾倒废弃物申请书;

3.疏浚物海洋倾倒检验评价报告;

4.工程施工计划、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概况;

5.申请向临时海洋倾倒区倾倒的,应提交国家海洋局关于使用该倾倒区的批复文件

许可程序:

1.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2.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海区分局;

3.根据海区分局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4.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

告知方式:书面通知

办理时限:2个月内(不含选划倾倒区的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环境保护处 024-23447515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1.书面申请;

  2.填报海洋倾倒废弃物申请书;

  3.疏浚物海洋倾倒检验评价报告;

  4.工程施工计划、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概况;

  5.申请向临时海洋倾倒区倾倒的,应提交国家海洋局关于使用该倾倒区的批复文件

  

  初

  审

  

  1.1.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海区分局

  审

  批

  

  符合要求的,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反之,通知当事人,阐明理由。

  

  备

  案

  

  1.向海区分局备案

  2.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16、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日施行)

  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第14次局务会通过,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申请条件:

  1、申请人:国内外公司、企事业单位

  2、申请活动:为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

  申请材料:

  1、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

  2、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

  3、《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4、《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5、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许可程序: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批准实施。

  告知方式:书面答复

  办理时限: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海域管理处 024-23447511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申请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申请人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受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核

  审批

  经过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批准,并发施工许可证

 

  

  

  

  

  

  

  

  

  

  17、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的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的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3、《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申请;

2.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3.拆除海洋工程时的环境保护方案

许可程序:

1.审查;

2.批准

告知方式:书面通知

办理时限: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评价单位修改报告书(表)和建设单位协调利益相关人的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环境保护处,024-23447515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1.书面申请;

  2.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3.拆除海洋工程时的环境保护方案

  

  审

  查

  

  1.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材料/环境保护方案

  

  审

  批

  

  符合要求的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反之,通知当事人,阐明理由。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18、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及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年审

  行政事项名称: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年审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89年1月26日农业部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二条: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的中国籍船舶均需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三条:下列船舶可免于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

第十二条: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须填写《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备查。

4、《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规定办理签证,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申请条件:

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提出申请;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2)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

(3)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4)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许可程序:  

1、申请人到上述受理机关递交申请材料

2、对进出港船进行现场检查

3、受理机关审核

4、收取相关规费

5、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   

告知方式:加盖印章。  

办理时限:当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辽宁省水丰水库边境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0415-5180858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辽宁省宽甸县宽甸镇北环西路290号 118200  

行政监督:行政监察部门:

  辽宁省水丰水库边境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0415-5180858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监察处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船舶进出港签证,填写报告单并交验下列证件证书:

  1、船舶航行签证薄;                       3、船员证书;

  2、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              4、船员服务薄。

  

  现场检查

  

  对进出港船进行现场检查项目是:

  1、检查号灯号型;                    4、船舶配载情况;

  2、消防救生设备;                    5、检查人、证是否相符并有效;

  3、助航仪器;                        6、依据法律法规还应检查的其他项目。

  

  审    核

  

  审核交验的证件证书是否齐全有效,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

  

  

  收

  费

  

  

  依据农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渔港费收规定>的通知》收取港航规费。

  

  签

  证

  

  签证、盖章、准予出港或停泊。

  

  

  

  

  

  

  

  

  

  

  

 

  

  

                                  

  

  

  

  

  

  

  

  

  

  

  

  

  

  

  

  

  

  

  

  

  

  

  

  19、产品形式、产品工厂、产品检验机构认可

  行政事项名称:产品形式、产品工厂、产品检验机构认可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审查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号)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3号);

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5、《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6、《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新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993年第109号)第三十条: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例进行检验外,其他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10、《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发放捕捞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材料和条件: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海洋捕捞渔船);

  (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渔捞日志》(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捕捞许可证);

  (七)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放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具备海洋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非专业远洋渔船公海捕捞许可证,须将海洋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交回的捕捞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申请条件/申请材料:

1、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

(1)填写《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复印件;

(3)工厂概况;

(4)申请认可产品的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5)产品图纸;

(6)设计计算书;

(7)产品技术标准;

(8)产品型式试验大纲及产品出厂试验大纲;

(9)产品性能测试报告;

(10)产品使用说明书;

(11)工厂的质量管理制度。

2、船用产品工厂认可

(1)填写《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复印件;

(3)工厂概况;

(4)申请认可产品的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5)产品图纸;

(6)设计计算书;

(7)产品技术标准;

(8)产品型式试验大纲及产品出厂试验大纲;

(9)产品性能测试报告;

(10)产品使用说明书;

(11)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

(12)试验测试人员情况和检测设备情况;

(13)重要岗位(无损检测、焊接等)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14)主要工艺文件;

(15)主要生产设备清单和现状。

3、船用产品检测机构认可

(1)填写《检测机构认可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3)检测机构概况;

(4)计量认证、审查认证书复印件;

(5)申请承担的试验项目及相应试验设备能力的介绍;

(6)各项管理制度;

(7)检测报告格式;

(8)检测收费标准。

许可程序:

1、申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2、接受申请。

3、验船师审核资料。

4、现场考核。

5、考核合格后所有资料整理送处长审核。

6、报送主管局长审批。

7、报送国家局审批、收费、发证。

告知方式:

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告知。

办理时限:

1、产品型式(工厂)认可

(1)接到申请3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

(2)图纸资料10日内审查完成;

(3)图纸及技术文件审核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厂家准备现场考核;

(4)现场考核合格、厂家整理并报送所有考核或试验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局。

  2、产品工厂认可

(1)接到申请3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

(2)图纸资料10日内审查完成;

(3)图纸及技术文件审核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厂家准备现场考核;

(4)现场考核合格、厂家整理并报送所有考核或试验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局。

3、产品检测机构认可

(1)接到申请3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

(2)资料10日内审查完成;

(3)资料审核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检测机构准备现场考核;

(4)现场考核合格、检测机构整理并报送所有考核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局。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渔业船舶检验局

办公电话:综合处:0411-82882450

         产品检验处:0411-82899522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东路3号 116015

行政监督: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 电话024-23448500 

  

  

  

  

  

  

  

  

  

  

  

  

  

  

  

  

  

  

  

  

  

  

  

  许可流程图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用产品生产企业、渔船承造企业书面提出申报检验申请并提交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图纸和资料等,决定是否受理检验

  经审查予以受理的,指派验船师现场(登船)执行检验

  经审查不予受理的,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和理由,并一次性告知

  

  是

  否

  经检验合格后,验船师整理检验及试验的所有记录和报告等资料,并打印证书和报告,报领导审批

  计费收费

  

  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20、渔业岸台的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渔业岸台执照审核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之(三)款: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第二条: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之第(四)、(五)款:(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第七条之第(五)款: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申请条件:

1. 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2. 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3. 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管理措施;

4. 无线电台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申请材料:

1. 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

2. 如实填写“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

3. 如实填写“30  MHZ以下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或“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许可程序:

1、申请人须向当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并如实、完整地填写“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和“30MHZ以下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或“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2、受理申请后,当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省渔业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对台(站)工作环境、操作人员、管理措施以及设备技术指标、天线型号、架设高度、通信方位和台(站)地址等进行现场核验。

3、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验结果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省渔业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并上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核发电台执照。

4、对于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将不予批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告知方式:加盖印章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辽宁省渔业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0411-82403502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八一路240号 116013

行政监督: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受理申请

  

  申请人在向所在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提出申请报告,提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

  2. 如实、完整地填写“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和      “30MHZ以下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或“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现场核验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对设台申请人进行现场核验,核验内容如下:

  1.台(站)环境检查;

  2. 检查天线型号架设高度通信方位和台(站)地址等;

  3. 根据需要抽测各项指标,核对设备情况;

  4. 了解规章制度及值班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审 核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验结果进行审核,内容如下:

  1. 设台理由是否充分,“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和 “30MHZ以下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或“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填写是否准确、完整;

  2.申请频率是否符合频率划分表及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3.申请设置岸台(站)是否符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城建部门等相关规定。

  4.审查岸台组网申请者所提交的组网方案和初步技术设计文件。

  5. 台(站)工作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6. 管理措施是否健全;

  7. 操作人员是否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8.无线电台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申 报

  

  1. 审核合格后,由省渔业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并上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作出不予盖章申报决定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3.办理时限为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21、渔业辅助船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 渔业辅助船许可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002年农业部第19号令发布,04年第38号令修改

  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5年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申请条件: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七类:

  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2、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3、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4、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5、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业船从事捕捞作业。

  6、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理水域的捕捞作业。

  7、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二、许可范围除以下七项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报农业部审批的项目许可外,其它渔业捕捞许可证项目的许可审批均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到公海作业的;

  2、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3、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4、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5、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6、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7、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申请材料:

  一、基本性材料: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二、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基本性材料外,还需提供:

  1、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2、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

  3、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三、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基本性材料外,还需提供:

  1、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2、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3、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四、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基本性材料外,还需提供:

  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2、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3、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五、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基本性材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许可程序:

  1、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并上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市级上报申请,审核并做出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复意见

  3、由农业部审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项目,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核后上报农业部。

  告知方式:

  1、批准并办理相关渔业捕捞许可证件

  2、不批准告知市级渔业主管部门理由及意见

  办理时限: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渔政处  024-23447517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110001

  行政监督:监察室  024-23447531

  许可流程图: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申    请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

  2、上述材料递交当地渔政管理部门。

  

  初    审

  

  1、市级渔政部门审核有关材料

  2、将上述材料报省海洋与渔业厅。

  

  

  审    核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1、符合要求,预以审批或审核后上报。反之,通知当事人,阐明理由。

  2、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备    案

  

  做好登记留存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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